盗窃案中形成事前通谋必须有共同协商 |
分类:从业心得 时间:(2014-12-05 14:59) 点击:919 |
盗窃案中形成事前通谋必须有共同协商 【基本案情】 程某保、程甲、孙某龙共同从事个体废品收购。一天,王某国问程某保、程甲收不收废铁、电焊机,二人表示收。于是,王某国让二人于次日早晨5点,到某大桥等候。当夜,王某国盗窃了一家电气焊门市部的电焊机、焊把线等物,并用自行车载到约定地点,卖给了如约前来的程某保二人。此后的3个月,王某国盗窃了多家电气焊门市部。每次盗窃的前一天,他都与程某保、程甲、孙某龙约定好次日早晨等候的地点。程某保等三人现场验货付款。然后,将赃物运回卖废铜铁,从中获利。孙某龙除没有参与前两起收赃外,参与了其他的收赃活动。不久,王某国被抓获,交代出了程某保等三人,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。 【分歧意见】 本案中,对程某保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。 第一种意见认为,王某国与程某保等三人形成了事前通谋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8条规定,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,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,应以盗窃共犯论处。故对程某保等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。 第二种意见认为,程某保等三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,符合收购、销售赃物罪的特征,应认定为收购、销售赃物罪。 【律师分析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提到的“通谋”,应理解为“共同商议”。事前与盗窃分子进行商议和分工,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窝藏,或者代为销售,或者收买的犯罪分子虽然没有亲自参加盗窃,但其与盗窃分子的通谋行为,使盗窃分子没有后顾之忧,从而促使他们放心大胆地去盗窃。这种事前通谋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,司法解释规定这种行为以盗窃共犯论处,目的就是为了打击这种行为,震慑犯罪分子。程某保等三人与王某国如形成共犯,必须事前有通谋。而本案中,虽然程某保等三人在事前“明知”王某国要卖给他们赃物,且每次接到通知后都如约前去收购,实际上达到了与事前通谋同样的效果。但是,这种事前 “明知”只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推断三人事前“应当知道”,双方的默契也只是在作案过程中逐渐形成,王某国事前并没有明确告诉三人自己准备去盗窃,双方也没有就如何分工进行商议,没有“谋”的过程。如果程某保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,就等于扩大了对“通谋”的理解,把“事前明知”与“通谋”等同。因此,程某保等三人与王某国没有通谋,不能构成共犯,不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。 收购赃物是指为了销售获利而收购赃物,或者为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。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,也可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。销售赃物是指罪犯销售赃物,或者低价买进、高价卖出赃物。收购、销售赃物罪除了要求行为人有上述行为外,还要求行为人主观表现为故意,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在当天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,就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情节。本案中,王某国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所卖之物是赃物,但王某国总在清晨、在偏僻处,将物品卖给程某保等三人,他们早已意识到所收之物为赃物。他们在明知的情况下,予以收购,从中获利,符合法律对收购、销售赃物罪的规定,应以此罪定罪处罚。 最终,平谷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某国有期徒刑8年,以收购、销售赃物罪分别判处程某保、程甲、孙某龙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至2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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